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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若干实务争议问题探讨

2014-08-18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若干实务争议问题探讨

 

黄晓东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纠纷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区别,同样需要特别注意。

 

【关 键 词】 金融不良债权  债权转让  利息  通知

 

一、 引言

 

自执业以来,笔者共办理过若干件与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有关的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遇到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有关案例、文章,对有关问题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形成自己的个人初步看法,并针对性提出有关解决方案。故作此文,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的释义及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的规定,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案由为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下设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其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专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1]

 

三、 实务中具体的争议问题

 

(一) 关于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一)

 

案例一: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某省分行拟将其对某公司的1350万元金融不良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某自然人,转让价格待定,该自然人委托本所指派笔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合同审查等专项法律服务,题述问题一即笔者在该案中重点审查的问题。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下称《纪要》]6条列举了导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11中情形,但并未包括题述问题一的情形。

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规定,金融债权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规定,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进行转让,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并未直接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问题进行评判,而是指出,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2]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对此问题评判认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也未明确禁止双方以自由协商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3]

笔者认为:首先,虽然《纪要》特别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作出规定,并仅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文对有关请示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而《纪要》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同样可以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在现有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协议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参照该规定而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发布以后,仅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是,在具体个案适用中,有关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参考前述部委规章的规定来理解有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题述问题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似乎在刻意回避题述问题一的问题,而且其个人观点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一样,在我国都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是法源。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处理该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为避免题述问题一而导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我们可以帮助和引导委托人选择如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操作:一、通过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委托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方式规避该风险。具体操作方法为,在银行通过邀请招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同时,委托人与中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关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若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第三方主体转让有关金融不良债权,当出现无其他主体参与竞价或者其他主体的报价低于委托人的报价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将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委托人。当然,委托人最终能否受让取得有关金融不良债权,将取决其所报价格,这属于商业风险,需由委托人自行作出判断。二、委托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内部协议,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该内部协议同时约定收回的金融不良债权金额在委托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分配方式。

 

(二)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二)

 

案例二:某投资公司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金融不良债权,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笔者有幸辅助该案的主审仲裁员参与审理案件,并通过该案审理引发题述问题二的思考: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2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即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放贷收息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仍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而根据《纪要》第9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如前述,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纠纷同样需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而根据笔者查找的有关案例,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

1)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4],对题述问题二直接根据《纪要》第9条的规定,仅支持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日前产生的利息。而该案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评判的依据更为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关于债权转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跟随主债权转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下称《规定》]7条关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即有效的规定,同时参照《纪要》第9条规定的精神,同样仅支持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日前产生的利息。此外,笔者查找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同样持前述观点[5]

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似乎尚未注意该问题(该案主债务人未到庭应诉)[6],金融不良债权经多次转让后,仍支持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主张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对于题述问题二,笔者认为,现有司法解释及其答复已经明确规定应当参照《纪要》第9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非金融机构受让人无权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统一裁判标准,对此予以遵照执行。鉴于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纠纷具有特殊性,专业性较强,建议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应当积极应诉抗辩,从而避免有关审理法院疏忽漏审有关问题,从而产生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

 

(三) 关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三)

 

案例三: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有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申请仲裁案件,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本所指派笔者担任其申请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笔者通过审阅该案案卷发现,该案仅有以原债权人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在省级报纸上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公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后,尚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此,某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也可以通过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合同虽有效,但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通知另有特殊规定:根据《规定》第6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的规定,原债权人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有权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的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对于题述问题三却无明文规定。

我们知道,根据司法实践,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程序的,若受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关诉讼或者仲裁文书的送达可以视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因此,即使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未及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问题也会不对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构成重大法律障碍。问题在于,若在此之前,有关债权转让的催收公告未向债务人发出的,有可能导致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利后果,该法律障碍不可能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予以补救。对此,笔者通过查阅有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已对该问题作出评判[7],即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及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在发布处置金融资产公告时的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主体不能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普通民事主体及其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仅在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债权人方可通过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通过查阅上述有关案例后,及时准备应对策略,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名义,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及时向债务人发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及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通知,以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为今后申请仲裁打下基础。

 

四、 结束语

 

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纠纷,但鉴于其特殊性,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又对其作出相应的特殊规定,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要特助注意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笔者因在处理有关纠纷过程中碰到若干特殊法律规则适用问题,故整理有关资料并作此文,希望能对有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一点参考。


 

【参考文献及案例】

[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

[2] 奚晓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3页。

[3] 2013)鲁商终字第138号。

[4] 2013)民二终字第95号。

[5]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

[6] 2013)闽民终字第1313号。

[7] 2013)民申字第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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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晓东,法学学士,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两年

 



[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

[2] 奚晓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3页。

[3] 2013)鲁商终字第138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 2013)民二终字第9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 2013)闽民终字第131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 2013)民申字第125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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