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商标权人始终把商标权的实现和保护放在首位。司法、行政机关对某一商标确权案做出的裁决,不仅关系涉案商标的命运和个案的公正,同时也是通过对规则的不断明确、强化,确立行为规范,指引商标权的实现和保护。而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理论,也是商标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商标显著性,在我国商标法中被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其贯穿于商标注册审查、商标确权、商标使用、商标保护及商标侵权等各个方面,是商标权得以实现和保护的灵魂。因此,对商标显著性进行研究在商标确权保护制度中尤其重要。本文通过阐明商标显著性的含义、理解及其评价,围绕实践中的商标显著性与商标权保护进行详细阐述,希望对商标确权保护价值认知能起到参考作用。
关键词:显著性,识别功能,商标确权
引言
《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商标法》的核心是商标权。《商标法》要实现其保护合法商标权益、维护商标信誉、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就必须对商标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品牌经济意识形态的发展,对商标的确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随着全社会商标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类市场主体在商标确权及侵权纠纷中确认和保护合法商标权益的积极性日益增强,商标注册申请量的连年持续攀升,商标评审及确权案件量也随之迅猛增长。商标评审、司法确权制度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商标授权确权公平、公正和商标专用权保护充分、有效的关键环节,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制止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1]。
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是商标法的核心理论,也是商标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商标显著性,在我国商标法中被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其贯穿于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使用、商标保护、商标确权及商标侵权等各个方面,亦是商标专用权和商标权益能够得到具体实现和有效保护的灵魂和基石。因此,对商标显著性进行研究在商标确权保护制度中尤其重要,也将引领商标确权保护工作有序前进的新航程。
一、商标显著性的基础理论
(一)商标显著性的语义解释
显著性,即某一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的属性,也可以说是显识性。显著,汉语中的“显”解释为“露在外面容易看出来的”[2],“著”解释为“显明,显出”[3]。商标的显著性,也可以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是指商标所应具备的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本质属性。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除了“显著”之外,还蕴含着“不同种类的”、“能与其他种类相区分的”、“特殊的”等含义。在探讨“显著性”时,以“区分性”、“识别性”、“独特性”、“典型性”等作为同义词,用来指代和解释显著性。这些词语起着分担或者补充显著性的作用[4]。
(二)我国商标法意义上对显著性的理解
显著性即显著特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意义所在。显著性是一个标志能够作为商标注册而获准注册的固有属性和必备要件,一个标志若缺乏显著性是其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我国商标法有关对“显著特征”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具备显著性是一个标志能够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基本条件和核心要求,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则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显著性条款的立法目的
1、突出商标的识别功能。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在不同的市场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能够通过不同的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只有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才能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要求。
2、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
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即有助于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一个标志由一个市场主体独占专用,并且这个标志又能够和其他标志具有明显的区分,消费者在看到这个标志时,能够区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一这个标志对应的市场主体,那么这个标志就有很强的显著性。
3、避免同业竞争者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直接说明或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即不具有显著性,而同业竞争者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会不可避免的使用到该类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进行一般描述和说明,若允许某个市场主体独占该类标志,必然会对其他同业竞争者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商标法需要明确限制及或禁止此类不具有显著性标志的注册。
二、商标显著性的法律论析
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不同使用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显著性(显著特征)是一个标志能成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和必备要件,显著性条款相应地成为商标法的基本条款和核心内容。因此,对商标法有关显著性条款的正确理解和正当适用对于商标确权工作合法、合理性意义重大。
(一)商标显著性的定义和内涵
美国学者米勒曾经指出:“显著性对于商标,就好比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我国首位商标法博士黄晖教授这样定义,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做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5];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将特有与显著性归为同一法律范畴,所谓特有,就是足以使一个商业标识与另一个商业标识区分开来的显著特征[6]。
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从正面规定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第九条及从反面规定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决定了一个标志是否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可注册性)、商标权人能否维护商标专用权(可保护性)。因此,显著性是商标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义。
(二)商标显著性与识别性
识别性,即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不同主体提供来源的特性,又称为可识别性,显识性。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其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使相关公众在购买或消费某一商品或服务时能够对不同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予以识别,而不致造成混淆。
商标的识别性并不直接等同于显著性。识别性以显著性为前提,显著性越强,越便于识别。显著性以识别性为归宿,一件商标只有具备了可识别性,才有成为显著性的基础。商标也可以通过实际使用,而使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了唯一指向性联系,从而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识别性,进而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三)商标显著性与区别性
显著性,不仅包含了商标识别性内容,还包含商标具有区别性的应有之义。商标缺乏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其认识、记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而缺乏区别性,就不能达到专有标志与他人标志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特点相区别的效果。
区别性是一个标志具有区别其与另以标识的特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一个标志能否获准获准注册,取决于是否其是否具有区别性。商标主管行政机关在对商标注册申请、确权的实质审查中,不仅审查其识别性,还审查其区别性。如果一个标志缺乏缺乏区别性,即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依法应当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四)商标显著性的强与弱
1、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
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理论源自美国。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不同,将商标做强商标和弱商标的区分[7]。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联邦注册,即只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者商标所有人证明其商标已取得第二含义,该商标才可能获得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
强商标,包括三种即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和暗示性商标。以文字商标为例,所谓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词汇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例如,“沃特”注册在体育用品上,该商标本身并不描述任何事物,且没有任何含义。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例如,使用在“笔记本电脑”上的“APPLE”。所谓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例如,“酿艺”商标暗示了但未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酒)的功能[8]。
弱商标的常见形态有描述性商标、地名商标和姓氏商标[9]。所谓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了其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成份等特点的商标。具体落实到我国商标法,主要规定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所谓地名商标,是指描述了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场所的商标。所谓姓氏商标就是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比如“陈氏”烧鹅。
2、显著性强弱区分的意义。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张月梅女士说过“(商标标志)越独创,越独占”。也就是说,一件商标的显著性越高,其可注册性就越高,保护力度就越强,即强商标。如果显著性越弱,其可注册性就越低,甚至不能成为商标。
首先,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必要条件。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不管是国际公约,还是其他国家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一件商标其显著性的强弱直接决定其可注册性和保护力度的高低。
其次,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有关近似商标判定即前文所述商标区别性判定中,商标显著性问题是商标近似判定应该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应当考虑确权商标与引证商标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
(五)商标显著性的显性认知与隐形认知
商标最基本、最核心的功能就是是识别、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来源。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是以其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即具有显著性为原则。
1、商标显著性的显性认知
商标显著性的显性认知,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正如前文所述,一件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那么它就是一件强商标。一般情况下,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可以从其外观先初步判断,从其音、形、义进行判断,若是独创性的商标名称及或内容,那么其显著性显而易见,肯定很高。如“凯迪拉克”汽车。但若是一件商标,其内容较为常见,独创性不高,那么我们需要根据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进一步分析判定其显著性的高低以及是否具有显著性,如“苹果”商标,若是在其没有关联的商品“笔记本电脑”,那么就是显著性较高的商标;若是指定在“水果”商品,那么其就是一件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甚至不能成为商标。
2、商标显著性的隐形认知
商标显著性的隐性认知,在这里是指一件商标本身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但其通过大量的实际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并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的认知,则可以认定其获得显著性,我们通常称之为取得了“第二含义”。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其根本考虑在于持续长期的使用行为已使该标志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使该标志和商标或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从而具有了区分商标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因此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获得了显著性。
三、参与商标确权案件的实践认知及相关思考
从2005年起至今,笔者有机会代理或者参与了数十起不同案情、不同类型并涉及不同问题或者不同问题组合的商标确权、侵权案件,其中有商标局审理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争议)类的案件,也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等类型的评审案件,还有商标行政诉讼类型的确权案件,以及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通过一系列的案件办理,笔者发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有关商标显著性问题的侧重点并不相同,法院在审理有关商标显著性问题的判定也不尽相同。法院在审理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作出撤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定的撤销率达到了17.86%[10]。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案件有关显著性问题主要的依据是《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主要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显著性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商标确权案件中有关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判定规则
近年来,我国行政、司法实践中针对商标显著性作出的裁判越来越多,这与我国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剧增以及商标质量不高有很大的关系,商标申请人往往只考虑商标的宣传和好记,无视商标标识是否具备显著性。本文以自己代理过的或者近年较为典型的案件为例,试着分析商标确权实践中对商标显著性的判定规则。
1、“微信”商标案件[11]:商标是对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或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即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得予以核准注册。
涉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等服务项目上。其中,“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沩山牌及图”商标案件[12]: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提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3、“运吧”商标案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通常仅指“直接描述性”标志。“运吧”商标属于暗示性描述的词汇,并非相关公众在描述货运服务的特点及功能时常用的直接性描述表达,属于显著性较低的标志,并非不具有显著性。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标志的整体,而非某个具体组成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即便某个具体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但如果就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则亦应认定该标具有显著性。
“运吧”商标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了“运吧”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9类的注册申请(申请号:15533250),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1、货运;2、运输;3、货物发运;4、运输信息;5、交通信息;6、停车场服务;7、货物贮存;8、仓库出租;9、贮藏信息;10、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标局于2015年8月26日发文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指定服务的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不服商标局决定,依法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2016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15604号关于第15533250号“运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运吧”使用在“货运;运输”指定服务上,是对服务内容的直接说明和描述,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因此,被告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标显著性的判定,是商标确权纠纷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问题。显著性,系一件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达到识别、认知和记忆的基本属性和应有之义。在判定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并从整体上把握构成商标的标志内容(一般从读音、外形及含义出发分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情况等。
(二)商标法显著性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最基础、最核心的功能就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作为商标的标志达到认牌识购的目的。因此,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标志必须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无法起到识别的作用,因此也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显著性条款,是商标法的核心条款,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专设了分别从正方两个方面所规定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条款加以规范。第九条是从正面规定显著性的一般性条款,第十一条则从反面规定了哪些标志因不具有显著性而禁止注册的条款,其中第一款主要是涉及商标固有显著性内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即一个标志在其通过大量实际地使用而使其获得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和指定商标或服务上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的认知,且不损害其他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因获得显著性而可以获准注册。
在商标审查和复审,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缺显(缺乏显著性)的问题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案例。我们通过前文所述重点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商标法显著性审查的案例,进一步剖析,以期更好理解与适用商标法显著性条款。
1、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类型,主要是涉及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规定,符合所列类型的标志,即不具有固有先显著性,属于商标禁注条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志因其不能通过识别起到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不具有显著性,从而禁止注册。这类标志即通常所说的直接描述性标志,如“纯净”注册指定商品“饮用水”,“XXL”注册指定商品“衣服”,“苹果”牌苹果等;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则是指除了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13]。例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单一颜色等。
2、第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因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且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获准注册,即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或者显著性较弱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而是该标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已获得了或提高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如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案,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六个核桃”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3、通过商标法有关显著特征的规定内容进一步分析,本文认为,在对商标显著性的判定中,应该坚持如下原则:
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内容的表述相对比较好理解,但对于第(三)项因其兜底性的表述在理解和适用上争议相对较大。于是为了便于理解和适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确权实质审查过程中,联合发布了《商标审查标准》,其中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兜底性条款进行了列举性解释。这虽无法穷尽实践中存在的所有可能情况,但依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定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②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结合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项目予以分别判定,即一标志在某一/些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不具有显著性并不代表在其他项目亦不具有显著性。如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应被准许,但其在“豌豆罐头”等商品上应其具有显著特征而应获准注册。
③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一般应指对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即不具有显著性应指直接描述性标志,而不包含暗示性标志。暗示性标志,只是显著性较弱而非不具有显著性,因为其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其获准注册并不会对同业经营者对于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产生不良的影响,即不损害同业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酿艺”商标案时就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通常仅指“直接描述性”标志。“酿艺”商标并非相关公众在描述酒类商品的特点及功能时常用的直接性描述表达,属于属于显著性较低的“暗示性标志”。
④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标志的整体,而非某个具体组成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即便某个具体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但如果就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则亦应认定该标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标志并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
⑤一个标志,如果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需要商标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大量的宣传、使用该标志,使其起到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14]。《商标审理标准》同时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15]。
⑥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相对的动态概念,不能抽象地、静止的进行,只要某一标志能够区别某一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说该标志具有显著性。即商标同商品和服务本身的联系越紧密,显著性越弱,而反过来,显著性就越强。因此,在判定一个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或者显著性强弱的问题,还应该考虑该标志本身的含义和出处,含义越独创,整体识别越显著,显著性就越高,保护力度就越大,如臆造词汇的商标就属于显著性较高的强商标,对其保护范围越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商标基本功能就是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标志的识别从而实现认牌购物。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理论,也是商标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因此,一个标志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就必须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在国家提倡“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大时代背景下,各个经济主体在品牌保护上下足了很多的功夫,商标注册的保有量逐年递增,我国商标注册量连续13年居世界第一,这也导致了大量的商标确权案件的出现,比如“微信”案、“滴滴打车”案、“非诚勿扰”案、“解百纳”葡萄酒案、“六个核桃”案、“乔丹”案等等致命案例,而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不可避免的更多的涉及到商标可注册性的问题,即商标显著性的问题。本文笔者就商标确权案件中有关商标显著性这一焦点问题,从其法律内涵、立法目的及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确定其作为商标审查的核心价值性,并通过实例分析其判定规则,尝试性的来寻找解决对策。但是,针对商标显著性这一复杂的法律现象,我们只能在个案中去寻找公平正义。
司法、行政机关对某一商标确权案做出的裁决,不仅关系涉案商标的命运,同时也是传递出一种信息,即什么样的商标可以获得注册,什么样的商标不能注册。就这一点而言,每一个商标确权案件有关显著性的审理结果,其不仅仅在于个案的公正,意义更在于通过对商标显著性判定规则的不断明确、强化,确立行为规范,指引合法、正当商标权的实现和保护。就个案而言,商标注册与否可能会在社会公众中产生一种示范效应。
因此,在审查商标有关显著性问题时应坚持审慎的态度以审查、评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商标确权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和参考文献:
[1]何训班:《认真贯彻施行新<商标法>开启商标确权保护事业发展新航程》,http://www.sdaic.gov.cn/sdgsj/zqfw/cszz/sbc/xxyd/646141/index.html,2014-4-29。
[2]《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8月版,第521页。
[3]《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8月版,第637页。
[4]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5]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56页。
[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43页。
[7]Richard Stim:Trademark Law, West Legal Studies 2000,p21-26。
[8]具体案情和裁判理由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42号行政判决书。
[9]汪泽:《商标显著性之“强”与“弱”》,载《知产力》(微信订阅号),2015-05-05。
[10]知产宝司法数据研究中心:《知产宝司法数据分析报告》,2015年度,第13页。
[11]具体案情和裁判理由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行政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指导案例20,2012-01-01。
[13]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标准》,2015-04-09,第42页。
[14]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标准》,2015-04-09,第53页。
[15]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理标准》,2015-04-09,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