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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珠:关于婚姻效力的问题

2012-04-27

关于婚姻效力的问题

作者:许秀珠

关于婚姻效力的问题

    许秀珠指导;黄翔维、许萍、林美雅、暴婕等整理

        一、我国婚姻效力问题的现状

        婚姻的成立需要满足的不仅有实质条件还有程序条件。我国实现婚姻登记制,未进行有效的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法律上认可的夫妻。然而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传统的风俗习惯仍深深影响着当代社会,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因此产生了事实婚姻的情况。另外由于现代社会未婚男女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受婚姻法的规制,分手时是否可以依离婚来解决人身和财产问题。这些被社会关注的现实问题都关系到婚姻效力的认定。

        二、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事实婚姻的问题

        1、事实婚姻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实质要件均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问题的规定,只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都应认定为是事实婚姻。

        据此,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事实婚姻的效力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3、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非婚同居的问题

        1、非婚同居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2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在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承认其为事实婚姻,而认定为非婚同居关系。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对非婚子女的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非婚同居中非婚子女处理作出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对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

        四、案例分析

        1993年3月,26岁的胡某和24岁的江某举行了婚礼。之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8月,两人用两年来共同生活期间所积攒的16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购房人和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均是江某。1999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两人关系紧张后,胡某一直对该套房产的归属问题惴惴不安。因为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房产证上又是江某一个人的名字,胡某担心该套房产会作为江某的个人财产来处理。问: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首先,胡某与江某虽然在1993年3月两人同居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此时两人已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且也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关系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且双方的婚姻效力也应从1993年起算;

        其次,该套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胡某与江某两人的婚姻效力始于1993年3月,故两人于1995年8月出资购买的房屋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出资时对该房屋的权属又无其他约定,因此,该套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友情提示:

        法律上对于非婚同居乃至事实婚姻的保护是有限的,为了从法律上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居双方应及时补办结婚登记,这样,双方的婚姻及同居以后的共同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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