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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珠: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2012-04-27

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作者:许秀珠

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许秀珠指导;黄翔维、许萍、林美雅、暴婕等整理

        一、子女抚养权问题的现状

        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离婚夫妻以后各自的个人生活。尤其是现行独生子女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诉讼中也往往是争夺的重心或者诉讼争议的焦点。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但是就子女抚养权的问题达不成一致而诉之于法院的屡见不鲜。法官对于这种情况调解成功率也是很低的,因为即使有一线希望对于父母来说都是不愿意放弃的。由于离婚必然会造成子女随一方父母生活,法院最终也只能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判决。但判决也只是有人欢喜有人忧的局面,有些当事人因为不能理解法院的判决而上诉或者采取其他的激烈途径,造成了更大的矛盾和伤害。发生这样的矛盾有的是当事人对离婚法律的不了解或者理解上模糊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双方未能理性地处理好孩子的抚养权与探视权问题。

        二、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抚养权的确定

        1、子女不足2周岁的情况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另外,该意见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子女2周岁以上的情况下

        子女在2周岁以上的,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同时,该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子女已满10周岁的情况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个人的意愿。该意见第五条也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抚养权的变更

        由于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久不断变动的过程,随着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的改变,有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离婚后,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案例分析

        向某、周某于1997年自行相识,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周周。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儿子出生后,因向某怀疑周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7月开始分房,2005年7月分居至今。现儿子随向某生活。2005年10月24日,向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答辩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儿子抚养权以及抚养费上存在很大争议。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子周周尚年幼,相比较而言,母亲耐心周到的照顾更有利于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在向某于2005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时,儿子周周尚不满两周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周某对儿子的抚养权判决不服,上诉,认为自己的经济能力优于向某,应该由其抚养。二审法院认为抚养能力并非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唯一因素,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友情提示:

1、解决抚养纠纷双方应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理性地以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2、在离婚过程中征求子女意见,保障其得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3、不论孩子判归由哪一方抚养,抚养的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有充分的探视权利。同时,教育孩子不论跟从哪一方生活,孩子与父母间的血缘及亲情都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改变,相反离婚的双方应给予孩子更多的关爱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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