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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来:台胞隐名投资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

2012-04-27

台胞隐名投资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

作者:魏来

台胞隐名投资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魏 来

        【内容提要】随着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深层次的沟通交流,在两岸共同发展的同时,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浮出水面,而内地可否和谐的解决上述各种争议与纠纷,成为两岸继续深入发展的关键,本文笔者旨在通过对台胞隐名投资的简单叙述,试图解决以上日益突出的问题,为加快两岸的沟通交流,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台胞投资  主体限制  双重征税  投资份额转让 

        随着海峡两岸关系和谐深入的发展,两岸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台湾同胞到内地特别是到海西经济区投资、创业,无论是从数量上、规模上以及涉及领域种类上均呈现扩大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台胞在内地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国家通过立法、行政、以及台胞投资者行业组织等各种方式加强了对台胞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可以看出,对台胞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式已由原来的国家、地方政策逐渐转变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

        但是,基于目前已有的投资惯例、国家市场准入门槛和不同法系法律思维等各方面的差异,一方面台胞以隐名方式出资在内地投资、创业的现象也逐步增多,有发展蔓延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法律、政策的限制放宽,台胞希望改变隐名的方式成为显名投资者的请求,也日益迫切。隐名投资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出资方式,在繁荣内地的资本市场和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因投资方式不规范,有违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国家行政管理与司法救济,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经济等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这种缺乏法律规制的行为,既不利于台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救济,也不利于两岸经贸的稳定快速发展。

        一、隐名投资的成因分析

        从目前不完全统计的数据来看,在内地投资、创业的台胞中,占30%左右的台胞采用的是隐名投资方式[1]。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的产生并长期存在,系与两岸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及法律制度关系紧密相连:

        (一)基于内地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台胞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内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台胞在内地投资的法律定性,仍参照适用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内地采用一系列的鼓励措施,拉近了两岸投资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之间的差距,但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行业的特殊性,台胞在进入内地市场某些行业或领域时仍应遵守强制性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为了规避上述法律制度,台胞只能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到内地投资。

        1、规避内地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限制。我国内地法律法规对台胞投资、创业的规定按照各行业、领域不同具体区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种,台胞如果希望进入某些禁止台胞投资的领域,只能隐名投资方式规避该领域、行业的主体限制。

        2、规避内地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涉及对台胞投资的限制或禁止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却没有为台胞进入该行业、领域设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或操作程序过繁,导致台胞在内地投资成本的增加及周期延长。

        (二)基于双重征税

        目前,两岸对话中就税收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台胞在内地投资将面临一些无法解决尴尬或困境。按照两岸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如台胞以显名的方式在内地投资取得的收入,在向内地政府缴纳相关税款的同时,还又须向台湾政府重复缴纳相关的税款,由此产生双重征税的难题,但如台胞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则只须向内地政府缴纳一次税款即可,为了降低投资成本、风险,多数台胞选择了隐名投资的方式到内地投资、创业。

        (三)其他原因

        此外,基于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台胞在既有法律制度的认知基础上没有对内地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的了解,而根据其已有的法律知识,没有对内地隐名投资的可行性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决定采用隐名投资方式在内地投资、创业;还有部分台胞采用隐名投资则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规避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台胞隐名投资的特性,仍是部分投资者利用隐名投资方式衍生出的缺陷与弊端产生的社会问题。例如涉及未结的民事诉讼或纠纷,甚至企图恶意逃避到期债务,而另行设立经济实体继续其他经营行为等。

        二、台胞隐名投资存在的问题

        隐名投资实际上即是隐名投资者通过间接代理的方式,以选定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投资,也正是因为这种间接代理的方式,造成台胞主张权利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增加了台胞在内地投资的法律风险。

        (一)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内地对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商事主体可能无法正常的行使法定权利,且就算可以正常行使,也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台胞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成为内地的商事主体,就可能无法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其合法权益成为自然权利,而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隐名投资是在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之间增加一层法律关系,使得隐名投资者可以隐去自身的身份,即间接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就有可能出现显名投资者否定间接代理法律关系,导致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之间形成法律关系链条发生断裂,造成隐名投资者无法向投资项目主张任何的实体权利,而根据内地现有的法律体系,隐名投资者最终只能获取相当于投资成本的债权。

        (三)由于内地法律制度的不断调整,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逐渐放宽以及投资政策的倾斜,隐名投资者面临的难题则是如何从现存的隐名投资者转变为显名投资者。因在设立投资项目时,因投资者与代理人没有利益冲突,台胞与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过多的利益冲突,但由于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投资项目做大做强,此时面临巨大的利益诱惑,代理人就可能以其具有法定登记的效力来对抗隐名投资者,阻碍隐名投资者转入正常投资的轨道。

        (四)隐名投资者选定的代理人乃是独立的民商事主体,隐名投资并不是其存在的唯一使命,代理人仅是将内地法律、法规赋予的投资、创业的权利让渡于台胞,但不影响代理人实施其他的投资、创业等民商事行为。问题在于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参与民商事活动时,大部分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代理人因其他投资行为失利,需要承担巨额经济责任,而其本身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时,投资项目将作为代理人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三、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纠纷的主要类型

        目前,从福建省各地市法院受理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纠纷案件来看,以纠纷产生的主体来划分,涉台隐名投资纠纷主要划分为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或项目其他投资者之间、隐名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关系上主要涉及身份权利确认法律关系、出资法律关系、利润分配法律关系、投资份额转让法律关系等问题。

        (一)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隐名投资是基于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的民事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间接代理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不排除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书面形式

        隐名投资产生的历史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内地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备,因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并没有订立准确、专业的代理合同,只是就代理事宜签订简单的书面协议,对于协议双方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未进行详实的约定。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得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在面对当年签订的代理合同显得心虚,因此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均希望重新签订更为专业的代理合同约束双方的合同行为,但双方在重新签订合同时,为了双方利益最大化,可能导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发生争议与纠纷。

        2、口头形式

        基于两岸之间具有相同的血脉,许多台胞投资者选定的代理人通常是亲戚或是亲戚的朋友,而正是基于这种血缘关系,投资者与代理人不愿意通过合同或契约的方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以简单的口头约定,作为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时过境迁后,由于有意或无意的牵引下,双方之间依据口头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的力度下降,甚至出现某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权利受损方主张权利时又面临口头形式难以举证的尴尬境地,而使得权利的实质受损。主要的纠纷类型为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互为请求支付约定利益、代理人向法院诉求确认股东身份等。[2]

        (二)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之间的纠纷

        对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客观上其他投资者可能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但不排除其他投资者不知晓上述代理关系的情形。

        1、明知或应当知道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项目中其他投资者明知或应当知道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的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直接由隐名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承受,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其他投资者的除外。此时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发生的纠纷类型主要是出资纠纷或利润分配纠纷等。

        2、不知晓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其他投资者不知晓上述代理合同并不影响投资项目的经营,除非其他投资者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隐名投资者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此时隐名投资者与投资项目发生的纠纷类型主要是隐名投资者未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相关投资项目相关义务时,代理人在披露隐名投资者后投资项目与隐名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三)隐名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者可以将其持有的投资项目的份额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可能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是否继续采用隐名的方式参与经营、转让款如何支付、代理人的后续交接等问题,而上述问题最易于产生经济纠纷。

        四、解决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问题的法律对策

        隐名投资行为所产生台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民商事纠纷中一个较为突出问题,由于内地法律对于隐名投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台胞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隐名投资问题:

        (一)从立法上解决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问题的建议

        内地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是导致台胞隐名投资无法得以圆满解决的根源,由于没有相关隐名投资的法律界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促使裁判机关在认定隐名投资时掌握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导致对于同一事实,可能在不同裁判机关,甚至同一裁判机关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1、转变台胞在内地投资的法律属性。

        首先,台湾是我国神圣不可分割的部分,台湾同胞也是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其投资的性质不同于外商投资。不管在投资行业、领域上均应尽量消除台湾与内地的地域差异,只要对内地居民开放的行业、领域也应对台胞开放,简单的来说,即是台胞“国民化”进程。只有消除台胞与内地居民的身份差异,才能使得隐名投资逐渐消失在经济生活当中。至于目前舆论中普遍主张消除台胞的超“国民待遇”,笔者认为,只有适度提升台胞的投资地位,扩大投资的预期利润,才可能吸引台胞的资金进入内地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消弭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与冲突,也可以正面冲击内地法律制度的缺陷,迫使相关部门尽快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台胞的投资行为。

        2、建立完善的主体登记制度。

        从目前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上看,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来源于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而登记备案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投资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只要注明登记过程中的主体是实际投资者或是代理人即可,对于代理人接受何人的代理在所不论。这样一方面可以告知第三人承受法律关系时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达到台胞采用隐名投资的目的,从而最终保护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通过两岸的协商,尽快达成关于台胞在内地投资所得应缴纳得税费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

        利用当前两岸政治关系较为缓和的历史阶段的优势,台海两岸应当尽快就台胞在内地投资取得收益应缴纳的税费问题进行磋商,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协议或备忘录的形式固定下来。笔者认为,可以从几种途径来解决上述税费的冲突。

        (1)由内地税务机关按照现有的法律标准统一征收上述税费后,在一定税务周期后,由两岸政府按比例或均分上述税费。台湾地区可派遣工作人员参与台胞所纳税费的统计,增加征税金额的透明度。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内地对台办公室在一定周期内将台湾地区应得的税款汇入台湾在第三方地区设立的账户。

        (2)两岸政府共同降低现有的征税税率,通过互相让渡税费的金额,保障台胞在内地投资利润所缴纳的税费总额相当于其在原有的标准上向内地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总额。虽然该措施仍没有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台胞仍须向两岸政府缴纳两次税费,但是在纳税的总额上已经得以明显的降低,即使台胞缴纳两次税费也仅相当于其在原有的标准上向内地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总额。

        4、制定具体、详实台胞投资的单行法律、法规,调整台胞到内地投资的民商事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也可通过制定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方式对台胞到内地投资行为用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专门规范。

        (二)从司法上解决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问题的建议

        基于法律本身的原则性、滞后性的特征,即使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规范台胞在内地投资的行为,也不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隐名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必须根据具体的历史阶段、主要矛盾的改变、转化,与时俱进的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裁判机关在审理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纠纷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笔者试通过以下几个问题加以阐述:

        1、对投资主体资格的认定

        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后,又以他人名义或名称作为投资项目的名义出资者(代理人)向投资项目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此时如何界定投资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认定该问题,主要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认定,第一种情形是如果隐名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或名称的目的在于规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法认定隐名投资者享有投资项目的实际权利;第二种情形如果是隐名投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满足若干条件后可认定隐名投资者具有投资项目的实际权利[3]。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对上述第一种情形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再行区别认定:在民商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4]。法院主张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而如果隐名投资者运用隐名投资规避管理性规范中特定优惠政策,则不属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参照第二种情形中的相关条件加以认定。

        2、隐名投资者转让投资份额的认定

        (1)隐名投资者向第三人转让投资份额的认定。隐名投资者如需向第三人转让实际占有的投资项目的份额时应满足以下二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方面是根据投资项目的性质以及对应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均须全部满足;第二方面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转让人成为投资项目中新的隐名或显名投资者的情况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2)隐名投资者向投资项目中其他投资者转入投资份额的认定。只要隐名投资者向投资项目其他投资者转让份额时,具备的条件符合投资项目的性质以及对应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则应确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3)隐名投资者向形式投资者(代理人)转让投资份额的认定。只要双方另行签订转让份额协议,代理人向隐名投资者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即可确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综上,笔者通过立法、司法等不同层面的叙述,希望与大家共同解决台胞投资者隐名投资所引发的问题,最终目的在于规范了台胞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保护台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吸引更多的台胞投资者到大陆投资,进一步促进两岸经济的共同发展,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参考文献:     

【1】王佐林: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EB/OL],http://www.highkingpartners.com/haiqinfayuan2-3.html

【2】王佐林: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EB/OL],http://www.highkingpartners.com/haiqinfayuan2-3.html

【3】王佐林: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EB/OL],http://www.highkingpartners.com/haiqinfayuan2-3.html

【4】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1日,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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