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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璟:关于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几个问题

2015-06-08

案件简介:A公司为政策性担保机构,与某银行及B公司(商业性担保机构)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再担保合同》),协议约定A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的B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再担保,以保证担保债务的履行。当B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仍不能承担其担保责任时,由A公司依约定向主债务的债权人即某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协议还对A公司的追偿权进行约定。C公司为上述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某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月发放贷款,B公司与其他连带保证人为该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为该主债权提供上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C公司未按约清偿其债务,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作为提供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在本案被的执行程序中何时应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结合A公司与债权人及B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第5.1条款规约定:“在甲方提供再担保的融资担保项目中,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先由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且丙方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按约定履行担保债务后,在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后,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债务。”A公司应在C公司及B公司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那么,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C公司及B公司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就成为A公司如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关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10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及105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应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存在如下可能: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上述《规定》102条第2款:“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中止对C公司及B公司的执行后,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该责任。

现行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何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情况下无具体法条可供适用,故执行程序中的不确定性提高,C公司及B公司是否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或有财产但暂时无法执行,A公司难以掌握。

2、被执行人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3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它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判断C公司及B公司是否已经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是能否开始执行A公司的财产的关键。“不能清偿”不等于债务人破产,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及担保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构成“不能清偿”时,法院即会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依据上述《规定》102条第1款:“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裁定中止对C公司及B公司的执行后,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该责任。

4、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依据上述《规定》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裁定终结对C公司及B公司的执行后,要求再担保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3、4两种情形,无论是“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还是“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都说明了C公司及B公司的财务状况已极度恶化,根本无力偿还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及B公司经过破产清算后,即便剩余少量财产可供执行,亦远远不足以覆盖应付债务。在此情况下A公司即便履行了再担保义务而获得对C公司及B公司的追偿权,C公司及B公司也早已无财产可供追偿。A公司通过追偿挽回损失的可能微乎其微。

此外,《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即便在案件中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亦无法主张先执行抵押物或质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清偿。

综上,笔者只要C公司及B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构成“不能清偿”时,法院即会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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