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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光: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完善

2015-05-14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概念最早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被学者引进到我国。由于各国之间的法律、哲学、政治制度等的不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也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差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特别是1993年的《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得到不断的修改、补充。在当今资本运作日益复杂的环境下,如何有效地规范公司运作,使其兼顾效率与安全,成为一个日趋严峻的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公司法中的地位亦日渐突出。

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及其建立原则

公司基于与其他企业不同的组织形式和产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个方面。组织结构是指由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内部监督机构构成的完整的、有机的、科学的组织系统,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组成的管理系统。运行机制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二者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互相依存,共同发挥作用,从而使得公司能够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因此,建立完善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顺利运作的关键,各国公司法无不将公司治理结构作为立法的重点。

西方国家在长达三百多年的公司始实践中,不仅探索出了一系列各具特色、构思精巧的管理办法,而且也逐渐形成了一些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普遍遵循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综观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普遍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

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

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是公司其他权力和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具有至上性。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不得随意收回,成为公司得以成立并持续存在的财产基础。

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上则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到公司的资本额分享权利。资本支配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股利。

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

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架构。权力分立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具体体现。在实践中,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权力分立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产生了权力制衡的基础和必要。在分权的基础上,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又形成了相互制衡的格局,在公司的各组织机构之间形成一个互相依赖、互相作用并相互制衡的组织系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平衡了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使独立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意志和利益得以形成,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公司的行为理性,实现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

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或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负相应关系,其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力的准则,当权力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因为合法权力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

在肯定公司治理结构奉行效率优先价值取向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兼顾公平的要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强调兼顾公平意味着,首先要保证资本平等,其次要保证公司对内、对外利益之均衡,最后要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虽然就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而言,现代公司法强调效率的优先性,但公司法所追求的效率绝不是不要公平的效率。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

虽然公司治理结构有着诸多共同原则,但由于各国之间的文化差异,导致各自的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不同的模式,所有者、经营者及其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管理理念。根据公司内设机构、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程度不同,现代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类型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类型。

大陆法系又称双层委员会制,其特征在于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强调公司的稳定发展。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中,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监察人。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又可分为两种模式:

德国式的公司治理结构

这是一种共同主导型结构,在该种模式中,公司建立双层委员会的治理结构。双层委员会分为经营委员会和监事会。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由经营委员会负责,监事会任命经营委员会的成员并监督其工作。监事会通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但经营委员会必须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质询。监事会有权在任何时间检查公司的账目和记录。该模式的最大的特点是双层型委员会,即由监事会推选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日本式的公司治理结构

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日本式与德国式的区别在于实行并列型的委员会制,即监事会或监察人和董事会同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在双层结构中处于并列地位。同时,日本式的公司治理结构更注重经营者,是一种经营者主导型结构,其特点:一是发人间相互持股,其最大好处是形成了一种较为集中的股权形式,促使股东着眼于公司的长期的利益,同时也弱化了股东大会的作用;二是银行介入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的事务进行全面监督,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机构股东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提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运行效率。

英美法系型又称单层委员会制,其特征在于公司的权力集中于资方,强调在资本的流动中提高效率。在这种治理结构中,除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由股东推选的董事会行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由董事会聘任,公司通常不设专门的监事会或监察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十分发达的证券市场能对公司的经营者施加巨大的外部约束,公司股份高度分散化,股份多为机构投资者持有。机构投资者持股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持与公司间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而是追求从证券市场获利。机构投资者并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在理论上具有这种权利。发达透明的证券市场使机构投资者可以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从外部治理企业。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活动本身就是对执行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最为方便、成本最低、最有成效的激励与制衡机制。“反抗兼并”的本能促使执行董事忠诚、勤勉地执行职务,为公司创造良好的业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中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较少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董事会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和公司的主宰,股东会中心主义已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

上述的公司治理结构哪一种更为有效,并没有统一的答案。这与不同国家的政治、法律、哲学等相关制度相联系。战后,德、日经济的迅速增长和社会相对安定使得大陆法系模式具有很大的吸引力。而上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新经济持续高效的增长使得美国的股东模式得到了更多的认可。我国是应该采用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还是追随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抑或,应该设计出一套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也不同与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我国公司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个重大课题。

三、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结构

自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对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了重大的修缮与调整。但尽管如此,还是依旧存在许多问题:

1、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时有损害外部人的现象发生。

在公司的机构设置规则中,是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选举的规则是同股同权,这样大股东很容易就把选进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而控制公司,做出损害中小股东的决议,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累计投票制,但在实践中效果并不显著。由于大股东长期、实际地控制公司,导致中小股东的积极性欠佳,在公司决议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

2、外部监督机制欠缺,资本市场不发达。

在我国,由于目前资本市场还不发达,导致外部资本很难进入公司,对公司进行收购和改组,这就使得运行部好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后顾之忧,因为业绩的好坏与个人的发展前途并不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导致了高管人员工作的外部压力不足。

3、董事会运作部规范,缺乏内部机制。

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委托,对公司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其负责,董事会作为执行枢纽,其运行如何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业绩。但是在实践中,董事会成员构成不尽合理,个人股东和外部董事占极少数,董事会人员产生方式不规范,沿袭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董事长甚至是董事、经理一般都由上级主管部门考察、任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任职重叠严重,许多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副经理人员重合。现行法律规则对董事会不履行义务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所应负的责任没有加以完善的规定,正由于董事义务、责任淡化,在实践中才出现了董事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为自己牟利,与公司争夺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4、监事会法定职权不足,监督作用发挥不明显。

监事会是公司法设立的监督董事会、经理的检察部门,但在实际运行中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监事会的构成不合理。实践中,监事会大多由内部审计人员、工会主席以及少量职工代表组成,而同时这些人员又与董事会、经理等职权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监事会很难完全承担起监督的职能,经常是流于形式,监而不察。

(2)监事会的法定职权不足,监督措施不力。《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即:a.检查公司财务; b.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c.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d.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e.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f.监视列席董事会会议。从此我们可以看出,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只是“监督”、“纠正”、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的规定,而并无多大实质效果。

(3)缺乏监事履行职责的责任机制和激励机制。公司监事行使职权的责任机制和激励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监事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并无奖励。实践中往往认真履行职责的监事在公司中非但不受奖励,还会受到打压;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监事反而会在公司中发展顺利。究其根源,还是与当前公司中各机关成员盘根错节、利益交错以及熟人社会有关。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规范建立现代公司制,必须改革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一个与市场环境相适应的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做法建议如下:

(一)规范、完善董事会,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为了使董事会与经理两大机构分工明确,董事长原则上不应该兼任经理,以保证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从而形成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同时,建立和规范可以追究董事责任的董事会会议规则和决策程序。这对于防止董事懈怠和渎职保证公司高效、有序运转十分重要。必须要明确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内容及过失赔偿责任,董事在执行职务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对公司或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为了防止董事会与经理、监事会形成裙带关系,还应当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和职工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引入,有利于董事职业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关键是能够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推行职工董事制度,有利于缓解劳资双方冲突,有利于监督董事会,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更多地维护职工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职工董事的选择应具有代表性,不应该选择董事或者经理或者监事的代理人,成为以上人员的“传声筒”。

(二)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提高其权威性。

当前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的作用远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能够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必须对现有的监事会成员构成进行改善。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则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对于股东代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让中小股东也有机会在公司里发出自己的声音。同时,在充分运用累积投票制的前提下,还应当严格审查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让过多的关联股东进入监事会,否则,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最终将沦为虚设。对于职工监事,应保证进入监事会的职工具备与公司监察方面相关的专业知识,不应该将不懂企业管理、不懂财务会计制度的职工选进监事会,提高职工监事的职业素养。另外,还可以聘请一些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担任公司的“独立监事”,解决公司监事在业务监察方面不专业的问题。

除了在监事会成员构成方面进行改进之外,还应该赋予监事独立的经费来源,以使监事会在行驶职权过程中不受公司执行机关的掣肘。因为在监事会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均需花费大量的经费,如果监事会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则其履行职责将无经济保障。

(三)强化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经理权的行使充分、有度。

经营者,即通常意义上的职业经理人。其收入之丰厚。普通职工根本无法与之相比。与收入相对应,应建立竞争充分的企业家市场和择业风险机制,加重职业经理人的竞争意识和风险意识,促使经理人尽职尽责,建立对职业经理人的约束机制,让市场对经理人进行资源配置。如果公司董事会发现经理人并不能够完全胜任其职责,即可以与其解除合同,重新选择经理人。只有这样,使经理人经常处于竞争与淘汰的压力下,经理人才不会享用高薪而不用心负责公司运营。

在强化经营者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对其的约束机制,使其不至于“走”得过远而无法控制。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由董事会解聘。因此,不仅公司监事会负有对经理的监督职能,公司董事会也有权监督经理的日常工作。而且在更大程度上,经理的日常工作应当向董事会汇报,对董事会负责。所以,健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强化董事会的职能与作用,同时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加大监督力度,使经理的职权不会太过扩张,使经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约束下履行职责。

(四)强化外部治理机制环境和氛围

公司治理是一个有机的系统,缺一不可。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不仅需要完善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能,平衡各机构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外部环境的配合与促进,这样才能使公司的运作机制达到最佳效率。外部环境,包括外部市场环境与外部行政管理环境。就外部市场环境而言,英美国家证券市场十分发达。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意,可以很方便地“用脚投票”,迫使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改善公司经营,若还得不到改善,则可能会发生局外人通过收购该公司的股票继而达到兼并该公司的目的。在英美国家,这种压力对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控制权构成了严重威胁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约束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市场机制。公司的外部行政管理环境则是指政府对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管理机制。然而目前就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公司外部治理行政机制存在严重弊端。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西方国家在数百年的时间里虽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在今天多变的市场条件下,仍然无法时刻保持公司的高效运转。我国对此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模式上大多是模仿西方国家的治理结构。虽然从性质上说,公司法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国内法,各国在交易、流通中的规则日趋相同,但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仍然受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可以模仿别国的模式,但最好还是要能够创造出具有本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本就与众不同,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在产权结构上终究是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存在区别的,不可完全照搬资本主义的治理结构。如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使其完全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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