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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巍: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法律性质

2015-08-22

本文结合笔者经办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超法定赔偿金额,原告据此起诉得到法院支持的真实案例,结合法院判决,探讨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法律性质,得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交通事故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要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其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金额,受害人仍有权按照约定的赔偿金额索赔的结论。

一、案件概述

2011年7月,身为情侣、即将结婚的两受害人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两受害人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天路之旅”进藏专列旅游团,前往西安、青海、西藏等地旅游。旅游合同签订后,两受害人支付了旅游团费,参加了旅行团。在旅游行程中,两受害人乘坐的旅游巴士在由林芝前往拉萨路途中,因雨天路滑,以及驾驶员疲劳驾驶的原因,导致旅游巴士超限速行驶,最终车辆侧翻在路外,造成包括两受害人在内的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旅行社派出了包括后为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时任副总经理在内的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及律师,与两受害人父母在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两受害人父母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就两受害人死亡事宜,各自赔偿两受害人父母赔偿金120万元,并另行承担两受害人父母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善后事宜等费用。某旅行社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向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方即汽车公司、西藏当地地接旅行社的追偿权利。一名受害人死亡赔偿120万元的赔偿金额,比受害人父母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可索赔金额多出近50万元。

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后2日,恰恰发生轰动全国的“7.23温州动车相撞事故”,媒体报道国务院最终决定统一赔偿事故中的每名死亡旅客90万元,某旅行社援引国务院在温州动车事故中的决定赔偿金额仅90万元、以及受害人的法定赔偿金额远低于120万元、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过程中遭受受害人家属胁迫、国内旅行社从未就一名旅客死亡赔偿120万元等理由,拒绝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两受害人父母多次交涉,某旅行社均不履行赔偿义务。两受害人父母无奈之下,只得委托律师将某旅行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某旅行社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笔者具体负责这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事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案由应认定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方即汽车公司、西藏当地地接旅行社是否也需赔偿受害人父母损失、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否有效、赔偿金额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计算,还是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计算等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最后,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交通事故调解书具备民事合同性质,调解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令某旅行社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各赔偿两受害人父母120万元,以及两受害人父母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善后事宜等费用。某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旅行社随后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一审及二审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现针对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即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高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金额时,按照哪个金额进行赔偿发表看法。

1、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调解书具备民事合同性质的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虽然规定经交警部门的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有权要求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还是仅能要求责任人根据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履行赔偿义务。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的定义,完全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调解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就赔偿责任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结论,即交通事故调解书具备民事合同的全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同这种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公布的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8项“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该项中“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的范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法》定义的民事合同。

2、即便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法定赔偿金额,甚至根据法定赔偿标准,责任人根本无需赔偿的项目,只要交通事故调解书中有进行约定,责任人仍应赔偿。

庭审中,某旅行社提出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的受害人死亡的损失120万元过高,且某旅行社不是直接侵权责任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120万元中)。某旅行社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计算赔偿金额。笔者认为,某旅行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是根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提起诉讼,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契约自由,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民事权利。在协商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双方既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项目确定赔偿金额,也可仅以法律规定为参考,自行协商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即使合同中承诺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的赔偿金额,由于法律从未禁止当事人在法定标准之外超额赔偿,只要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同意,且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就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上,现实生活中,超过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例比比皆是(非常著名的如杭州飚车案受害者浙江大学的谭卓的父母获得赔偿款113万元),从未有因赔偿款超过法定标准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由于《交通事故调解书》性质上是民事合同,只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约定才不能拘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认定包括交通事故调解书在内的调解协议是否无效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根据《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无效事由时,调解协议才应认定为无效。《交通事故调解书》虽然约定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金额,但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起诉责任人,要求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时,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20项“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起诉责任人,要求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时,是基于具备民事合同性质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提起诉讼,虽然提起诉讼的原始事实是交通事故,原始事实可能是完全的侵权纠纷(如路上行人被撞伤),但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后,双方之间已经就原始事实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向责任人索赔的案件的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虽然本案中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是已死亡的受害人的父母,并非受害人本人,但如果是未死亡的受害人与责任人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调解书,同样也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认定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允许未死亡的受害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责任人按照调解书约定承担可能的高于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责任。

三、结语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均可得出交通事故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要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其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金额,受害人仍有权按照约定的赔偿金额索赔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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