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拓: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秘密心证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侵害

2015-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列举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三种情形: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是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是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解等所形成的心证没有公开,也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之一。

 

一、我国关于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建设和实施现状

(一)裁判文书的心证公开

近些年来,我国一直致力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除了要求写明裁判的结果,还要求写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以达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目的。

在执政党的指导层面,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指出,应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

在立法层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司法层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应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尽管在法治建设的各个层面,都对裁判文书中的法官心证公开提出了要求,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还是有部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其心证的公开仅流于表面,敷衍了事,而说理透彻,切实做到公开法官心证的判决书,反而被当做稀罕的事物在法律界中交流。

(二)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

相对于裁判文书的心证公开,我国对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的理解不同,更倾向于限制法官的心证公开,通过穷尽的方式列举法官可以公开心证的情形,而非给予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进行心证公开。同时,我国对于审理过程中公开心证的重视程度不高,相关规范和指导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实践中,源于对法官中立原则的错误理解,也有出于维护法院权威的考虑,部分法官倾向于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向当事人保密,尽量避免对案件发表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当得知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解。

 

二、法官秘密心证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影响

(一)裁判文书的秘密心证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侵害

虽然我国对于裁判文书中法官的心证公开与否持肯定态度,但是实践中却不乏见似是而非的心证公开。

如某判决书中写道“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其另行雇请他人继续施工才最终完成堵漏,其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上,当事人已经提供工程现场的照片证明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已向法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当事人认为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相当充分,但法官在判决书中,只是简单的一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就完成了其心证公开的义务,完全没有对当事人释明举证的要求,当事人只能一头雾水,即便当事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又从何辩护,如何辩护?

(二)审理过程中的秘密心证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侵害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对当事人保密,是造成突袭性裁判的成因。所谓突袭性裁判,是指法官以参与审判的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或者没有提出和抗辩过的理由,或者没有主张适用过的法律,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出乎当事人意料的裁判。

如某判决书中写道“武某作为承揽人有权取得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报酬”,而事实上,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应交付的是模具,承揽人虽然制作了模具但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承揽人在庭审中承认该模具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主张该模具未通过验收是定作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官却将未到达定作人要求的产品被认定为工作成果,又对其心证秘而不宣,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在法律上的见解进行辩论的权利。

如某判决书中写道“被告已将试验阶段的玩具原模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已经履行了201231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的义务”,而事实上,该《承揽合同》约定的是要求被告交付为制作钢模使用的模型成品,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上也都是就该模型成品是否交付进行辩论,因为法官了解到,被告为了对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的钢模进行质量试验,使用钢模制作了玩具原模,法官便形成了错误的心证,将通过钢模制作出来的玩具原模,等同于为制作钢模使用的模型成品。但法官没有在庭审中心证公开,最终导致其做出的裁判不但出乎当事人意料,而且裁判错误。

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目的之一,是让当事人有机会向法官阐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能够减轻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负担,也能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判决的结果。只有法官能够将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律的理解形成的心证不加隐瞒地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才有可能正确地、有效地行使其辩论权利,可以避免在法官的心证出现错误时不被发现,减少出现错误裁判结果的可能。否则,当事人在对于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见解不能确知的情况下,只依靠自己的判断,有可能无法充分地进行辩论或陈述意见,则法律保护的其辩论权利的行使,也是不充分的。

 

三、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法官心证公开的态度和做法

(一)德国的心证公开

1967年,德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Bender审判长革新了审判程序,即斯图加特程序,又称为反复实验法。其核心,在于法官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后,不是直接作出裁判,而是将初步的裁判意见向当事人宣布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当事人有权据此进一步发表辩论意见,之后法官才会作出正式裁判。斯图加特程序意味着需要进行多次开庭,虽然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这一程序使得法官心证充分公开,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德国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心证公开也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讨论案件的事实关系和争讼关系并提问。法院应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事实,特别是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表明证据及提出适当的请求。”。

(二)法国的心证公开

法国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认为维护自身权益,是任何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在当事人未能表达自己的观点的情况下,法官作出的判决不能对其产生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依职权指出法律上的理由,事先未提请当事人陈述意见的,不得为裁判决定的依据”,据此,法官只能够采用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实践中,法国法官会在正式开庭之前,与当事人或其律师共同研究讨论,待确定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后才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如此,通过在庭前就公开的法官的心证方式,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心证公开

台湾地区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对法官的心证公开持否定态度,但秘密心证带来的一系列恶果,让台湾改变了对心证公开的态度。台湾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此处即为法官心证公开的规定,法官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足够充分,不至于出现依据当事人未阐述过的事实或理由被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

 

四、关于法官公开心证,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设想。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过几个法官,其在法庭辩论程序开始之前,会向各方当事人提出他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建议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笔者以为,通过这样的开庭程序,当事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不失为一种值得推广的审判方式。

当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避免出现法官在庭后合议阶段,形成新的见解和认识,如果能就此重新开庭,或者要求双方就此提交书面意见,则能够确实地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避免当事人因此导致辩论权利受到侵害,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保障其应有的权利。

 

五、结语

200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而“马锡五审判”的特点之一,便是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在法官心证形成后,向当事人详细解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正是由于心证公开是“马锡五审判”的特点之一,所以当事人对于马锡五的判决普遍能够接受,真正达到了“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富强需要国家稳定,国家稳定的防线是司法,只有法院的裁判做到令当事人服判息诉,司法这道防线才真正成为我国的万里长城。


闽ICP备08005859号-1 技术支持